她只有11岁,在夜深人静的夜晚,睡在弟弟身旁时却遭继父奸污了,从那晚开始她哑忍着,却也纵容了继父蹂躏她长达3年,至少十次被奸污!

直至第十次以后,纸包不住火,她鼓起勇气说出一切时,15岁的她在地庭上供述事发过程,法官却说,有血迹未必是性交、有痛感未必是阳具插入造成,而且身体紧贴不代表有性交行为!

到底法庭怎样判案?

凌晨时分夜阑人静,马六甲一名11岁女童与2名弟弟在睡房内熟睡着,他们皆睡在一张铁制床上。
根据总检察署档案记录显示,此案于2005年3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凌晨1时左右,发生在马六甲中部一所房屋内。
受害者(档案记录隐其名)事后供称,她当时穿着完整的马来装、内裤和背心上床睡觉,并非清凉暴露的衣著。
受害者指出,睡梦中感觉有人亲吻其脸颊而惊醒,她睁开惺忪睡眼,讶异发现爬上床头在她上方俯视着她的,竟是继父依布拉欣查卡利亚!

据受害者叙述,被告向她打手势肃静后,动手把她衣服掀开到腰部,再把她内裤脱到小腿,狼爪顺势摸上她私处。
受害者说,被告用手搓揉她的私处,但她不敢反抗或高声求救,因为被告看起来很凶恶,而且相比之下她体形非常娇小。
“我的衣服被掀到腰部,继父的手就伸进来触摸我的胸部。”
她供称,上述所有行动持续约2分钟,这期间她感到害怕,也无力反抗借机逃跑。

■受害者:他插进来时好痛…

被告当时撩开纱笼,把娇小的幼女压在他身躯下。
据受害者叙述,她当时的姿势是躺着叉开双腿伸直。
“他压在我身上,双手抓住我的手压在肩膀旁,他两膝屈在床上半跪着,双腿在我两腿之间。”
受害者说,她并无看见被告的阳具进入其私处,但当时被告双手已紧抓她双手,而且没有携带其他物品,所以她知道是他的阳具插入,而且下体感到疼痛。
“他插进来时我感到疼痛,他抽插了约5分钟。”
判词记录,当时受害者没有喊叫,只是默默哭泣。
行文至此,或许读者会奇怪为何受害者不挣扎,不呼救,法官在承审时认为受害者是避免惊醒同睡的弟弟们。

■隔日发现内裤有血迹

狼父在满足兽欲后,还施施然替受害者穿回内裤,拉好她衣物,警告她不能声张后才起身扬长而去。
受害者在被告离开房间后在房内哭泣,直至第二天早上,她觉得下体传来疼痛,而且内裤有血迹!她清楚知道自己尚未来月经,因此该是处女落红。

■狼父侵犯达10次

受害者补充,从2005年至2007年的3年间,被告侵犯她不下10次,惟她一直隐忍不敢揭发狼父的兽行。
到了2008年12月11日,亲生父亲才惊悉此事,并立即通知受害者母亲。
一个星期后即12月18日,受害者在双亲陪同下去报警,警方便开档调查。
与此同时,受害者也被送往医院接受检查。

■针对被告强奸罪名展开激辩

被告因此遭逮捕,被控抵触刑事法典第376条文(强奸),马六甲地庭于2009年开庭,由法官阿末沙查礼审理,控方是玛哈迪副检察司,辩方律师是阿兹鲁,但案件迄至2012年才审结。
一旦强奸罪罪成,将被判坐牢不少过5年但不超过20年,另加上打鞭。
法官指出,被告在376条文下被控,控方在庭上应证明以下几点:
1.受害者在案发时未满16岁,即11岁4个月。
2.被告与受害者有进行性行为。
3.被告阳具有插入受害者私处。
关于第一点,控辩双方律师皆无异议,同意受害者在2005年案发时的年龄是11岁4个月。
然而在第二点及第三点时,法庭展开激辩,而判官法官更作出让人瞠目的判词总结。
■辩方:手不扶着阳具怎样插入?

辩方律师辩词:(从体位切入挑出疑点)
根据受害者所叙述的姿势,被告不可能插入其私处。
因为受害者供称她内裤在案发时已经被脱到小腿,而根据受害者娇小身躯和穿着小尺码的内裤来看,如果说被告还能插入,是不合常理的。
受害者供称,当时她分开双腿,被告身处她两腿之间,并把阳具插入私处,当时被告双手甚至还抓着受害者双手。
事实上,受害者当时年仅11岁,没有性经验(才会如此叙述),因为根据受害者供称的姿势,阳具是难以进入其私处的。
辨护律师说, 受害者双腿没打开,被告不用手持着阳具,来对准年幼的受害者私处插入,根本不可能发生性交。
再说,受害者也表示当时并无看见阳具插入私处,或任何时候有看见被告的阳具。因此,受害者叙述感受到阳具进入,是一种臆测,或自己的推理而已。受害者也尝试提及被告当时压在她身上,但这不足以证明两者发生性关系。
■法官:被告真的有插入?

法官意见:(挑出疑点,不接受受害者口供指被告有插入)
本庭需要先全盘厘清受害者口供的真伪,从她因脸颊被亲而惊醒的部分,直到被告离开她睡房为止。
若法庭接受受害者口供,被告确实曾进入睡房,做出她所叙述的行为,那接下来的问题是,被告是否真的在受害者床上,在她上方插入受害者私处。
“本庭裁决受害者的口供是可信的,被告的确曾进入她睡房,爬上她床,在她上方,而且亲吻她脸颊,掀开她衣服和脱下内裤到小腿,抚摸她私处和胸部长达2分钟,接着被告掀开纱笼,在她上方,约5分钟后,被告站起身然后替受害者穿上内裤,然后被告离开房间。”
“法庭都接受以上的证供。”
接下来,法官连珠炮般抛出数道问题:
“重点是,在被告抚摸受害者私处和胸部后,他们在床上发生了什么事?”
“受害者叙述下体感到疼痛,问题是被告真的插入导致她疼痛?或是其他因素造成?”

■法官连呼“不可思议”

法官认为,单单靠现有的口供来认定被告的确插入受害者私处,是不妥当的。
“这是因为受害者娇小的身躯,和她当时的姿势,因内裤脱到小腿,双腿不能分得很开,被告这样还能插入是不可思议的。”
“假设真的被插,而且被告有继续抽插,受害者却没有喊叫、挣扎也是不可思议的。”
“再来,假设被告真的进入私处然后抽插,受害者供述她感觉疼痛但没有呼喊而只是哭泣,受害者理应会挣扎和喊叫,但也不能否认,在那样情况下喊叫和挣扎会惊醒受害者的弟弟。”

■法官:受害者称有插入是臆测

法官也未能确认,进入受害者私处的确实是被告的阳具。
“假设真的是被告阳具,阳具有没有成功插入?或只是抵住私处外围周边而没有插入?”

法官也说,“受害者表示她感觉被告阳具进入私处,必须小心检验这说法,因为受害者当时才11岁4个月,未曾进行性行为。我的问题是,一个年幼的小孩如何确知当时一名男子的阳具,真的进入了她的私处?”

法官认为,受害者说被告有插入,只是她个人臆测,因为当时她年纪还小,或许以为阳具已插入,严正怀疑其真实性。

再来,受害者没有看到被告的阳具,也没有目睹阳具插入私处,很明显受害者所谓有插入只是臆测,并无清楚的说法来佐证其臆测。

法官还说,事发时双方身躯当时紧贴着,而且也同意辩方律师说话:紧贴不代表发生性行为,“因此被告阳具插入受害者私处是不可能的。”

■法官:怎样证明内裤血迹与强奸有关?

另外,法官也反驳受害者说在次日发现自己见红的说法,法官认为从内裤流出的血不一定是被告造成处女膜破裂而导致,因此,这一点不能作为当晚他们发生性行为的确凿证明。
接着,医学报告指出受害者处女膜有裂痕现象,法官认为那并非能够佐证被告插入其私处所导致的,因为受害者是在案发当晚超过3年后,向亲生父亲揭露后才去检验的。尽管法庭接受有此现象,但它不足以证明是由被告插入造成的,特别是在案发当晚。
“因此,本庭裁决被告当晚并无插入受害者私处,控方未能举证指证被告抵触刑事法典第376条文的强奸罪名。”
换言之,被告强奸罪名不成立,因为无法证明有阳具插入、怎么被强奸时没哭喊、见红不代表被奸污。

■法官百般解释受害者是可信证人

尽管如此,法官却补充,这不意味著受害者的诚信受质疑,也不应全盘推翻其口供。
“然而,本庭接受受害者是可信的证人,她所说的口供都被接受,除了指控被告阳具插入那段。”
法官指出,他接受控方说法,即受害者没有理由和动机去捏造案情诬陷被告,除非真的发生过。
“受害者曾供述,她不可能无中生有,因为这关乎她的尊严。”
“受害者作为证人的诚信不容置疑,所以不存在给假口供的问题,本庭不会推翻受害者所有口供。”
法官说,如果证人被发现只是在1或2件事上撒谎,法庭就全面推翻其口供真实性是不公平的。
“更别说此案的证人并无撒谎或给假口供,法庭裁决受害者没有撒谎或给假口供,证人的诚信不容置疑。”
法官进一步解释他认为证人是可信的理由,尽管辩方律师质疑受害者案发3年后才去报警,但法官认为受害者案发时尚年幼,基于害怕而一直不敢揭发被告的行为是合理的。
法官表示,即使控方未能出示直接证据佐证被告的罪行,但不代表案件不能被审理,因为还存在间接证据来相互佐证。

■修改控状为非礼罪

法官表示,基于上述理由,法庭认为控方未能证明被告的阳具有插入受害者私处,因此法庭裁决控方举证失败,无法指证被告犯下376条文的强奸罪。
“无论如何,在审讯过程中,法庭透过受害者口供确认的是,被告犯下的是相同法典下354条文非礼罪。”
因此法官将此案改为被告抵触刑事法典第354条文(非礼),但被告还是不认罪,于是开庭审理。
值得一提的是, 在刑法下非礼罪成者,可被判最高10年监禁或罚款,或打鞭,或其中两项刑罚,而强奸案下罪名成立,可被判最高坐牢20年,非礼罪名的刑判是远轻于强奸罪成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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涉强奸罪名一旦罪成,刑罚不轻,是可被判处坐牢或捱鞭,或两者兼施。 

(以下是针对非礼罪的审讯过程)
被告自辩:
被告承认他曾经跟受害者母亲结婚,后来已离婚。婚姻期间被告跟母亲,还有3名继子女(包括受害者)住在一起。被告睡主人房,继子女睡2号房。
被告指出,如果受害者跟弟弟们在房内睡觉,房间一定会上锁。
被告否认曾经在2005年3月1日至10日期间进入受害者睡房,并作出非礼举动,因为被告看着孩子们长大,已把他们当作亲生子女。
被告说,由于大家同住,他的确有机会可以犯下强奸或非礼,但他没有那样做,他不知道为何受害者要说故事指控他强奸和非礼。
控方:
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口供,而只是一味否认,若他认为受害者是污蔑便应该去报警,但他没有这么做。
被告所谓孩子们睡觉必会锁上房门,但根据受害者口供,当时门没有上锁,而只是关上。
控方再次重申,小孩子是不会捏造这类故事,除非曾经真实发生。
辩方:
辩方认为不可能发生非礼事件,以及不存在受害者害怕被告的可能性。反之,受害者根本不需要过了长时间后,在亲生父亲逼迫下才揭发,在那之前她有大把时间揭发。
”我的当事人已经宣誓供称,强调受害者和她2个弟弟同睡一间房时房间会上锁。控方律师并无质疑这一点,因为它是一项无可争议的因素。”
法官意见:(从喇叭锁切入,被告非礼罪成立)
在聆听被告辩护后,法官发现被告强调的一点是:被告并无随时进入受害者和弟弟睡房,因此被告否认有非礼。
法官认为除了这点,被告自辩中其他的内容,未能成功证明他的清白。
法官指出,尽管被告供称房间上锁是无可争议的,但这不代表被告未曾进入受害者房间和进行非礼。
“被告口供只是说房门有上锁,但没有进一步说明房门上锁的方式。而受害者则供称房门是使用喇叭锁,因此本庭认为,就算房门从内锁上,如果被告拥有钥匙,仍然能够开门入内,被告也无针对他确实不能取得钥匙提出说明。”
“再来,被告口供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,以辩驳受害者口供指房门只是关上及没有上锁,而且法庭已接受受害者口供。”
法庭也认为,单靠受害者片面之词来下判是危险的,但纵观受害者口供,受害者没有理由要捏造口供,所以法庭接受受害者口供,即被告确实对受害者进行暴力犯罪,抵触354条文的非礼罪。
“本庭裁决控方成功证明被告非礼,因此被告非礼罪名成立。”
■被告要求轻判

被告要求本庭下判最轻刑罚,理由是被告属于初犯,被告拥有4名孩子,被告当时的妻子病痛缠身兼失业,被告也要抚养同住的年老双亲。
控方则要求判处重刑,因为被告作为继父身份理应照顾年幼的孩子,但被告却作出非礼行为。
■法官教训被告:监6年

法官随后宣判,判处被告坐牢6年,从下判日算起。
“本庭希望6年监禁能给被告获得教训,以及作为公众的警示。”
被告被判后不服刑判而要求上诉,获准暂缓执行,并保外候审。迄至截稿为止仍不详被告最后的下场如何。
换言之,受害者是否被强奸,法官否决了她的说词,因为一个11岁的女童不经人事,极可能是妄想而已,而法官在判词中力辨是否有阳具插入这一环节来定罪,但最后只沦为非礼罪成。

转自:人民邮报